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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甲、柴某乙、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甲。

被告柴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甲、柴某乙、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5日,被告柴某甲驾驶X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羊泉沟隧道内时,因与前方肇事堵车停于行车道内的原告刘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及另外三乘车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富县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被转往延大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头皮破裂(右枕)、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下前庭沟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颗牙齿骨折等。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略),由于面部受伤严重,又转往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x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537元、住宿费9260元、伤残鉴某1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直接财产损失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15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X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某军医大学的诊断证明书、病某、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35张,合计x.15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4、府谷县瑞丰煤矿关于原告刘某、冷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关于护理人白某某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111张计5537元,住宿费票据121张计9260元,证明原告刘某因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6、原告刘某的暂住证、陕西公正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证明原告刘某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处理的事实;

7、原告刘某肇事前的照片,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事实;

8、车辆转让合同、黄陵县价格鉴某结论书、鉴某、诺基亚手机保修单、肇事后原告所购买衣服收据,证明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

9、府谷县瑞丰煤矿关于原告刘某、护理人员冷雪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刘某、冷某系府谷煤矿职工的事实;

被告柴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柴某乙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方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应该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其愿意赔偿。肇事后其给交警队交了x元。

被告柴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肇事后其向交警队交款x元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柴某乙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因出卖方保留所有权,所以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购车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属分期付款是消费信贷车辆,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鉴某及诉某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某请求明显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均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X组,第X组证据中延大附院、第某军医大学第某次的病某及医疗费票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鉴某结论书、2009年4月2日的暂住证及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被告柴某乙、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柴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刘某认可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第某军医大第某次住院的病某有异议,认为第某军医大第某次病某已经说明原告已治愈出院,第某次就不应该再住院。外购药没有处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5日床单、被套赔偿费100元,第某军医大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30元刻光盘票据、延大附院的4张20元数额票据不予认可。对富县医疗费票据认为没有相关病某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富县中医院出诊费600元、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2010年10月14日的口洁束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所有票据均为原告治疗实际支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府谷县瑞丰煤矿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应盖单位的财务章,应提供完税证明。关于护理人白喜东的收入证明,应当提供明细收入工资表,且该证明只证明2011年1-6月份的工资收入,而护理期限为2010年9月,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刘某的误工、护理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许多是出院以后产生的,其中2010年9月28日16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住宿费、交通费结合案情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关于2010年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有改动,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峰提供的暂住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对车辆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怀疑,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白亚芝的,其是否有权转让。车辆损失鉴某结论没有鉴某单位及鉴某人员的资质不予认可,购买手机及衣服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损鉴某书及鉴某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手机及衣服票据因票据不合法,被告方异议成立,车辆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涉及。被告方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签字,故认为合同不成立,且没有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第X组证据中的暂住证能相互之间相成链条,充分证明原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府谷县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处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柴某甲驾驶被告柴某乙所有的X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羊泉沟隧道内时,因与前方肇事堵车停于行车道内的刘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及三乘车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在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略)、西安第某军医大口腔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双)等,花去医疗费x.35元,鉴某1300元。XXX号小型轿车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某[2011]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认定车损为x元,鉴某550元。2011年5月2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某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人民币。肇事后被告柴某乙向交警队预交了x元,原告刘某领取了x元。

另查明,被告柴某乙所有的X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甲驾驶车辆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状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柴某甲为被告柴某乙所雇佣,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远低于两份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总额,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该事故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的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7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伤残鉴某为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x.35元(包括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鉴某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车损x元,车损鉴某550元)。被告柴某乙垫付的x元从中扣除。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长峰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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