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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预谋后,窜至洛阳火车站候车室门口,由王某奎望风,王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王某某趁失主许XX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地上的褐色女士手提包1个,内装人民币953.1元、三星牌GT-x手机1部(价值540元)、牌号不详手机1部(价值5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3.1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证明、失主许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洛阳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证明、王某某曾被拘留及释放的手续、赵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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