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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注塑模具加工协议书》并支付被告4000元的先期模具加工费,被告戴某出具了收款收条,约定模具加工周期为20天。届满后,被告未加工完成,也未退还已收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签订了《注塑模具加工协议书》;2、返还模具加工费4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注塑模具加工协议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模具加工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某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经戴××介绍与被告签订《注塑模具加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开具夹片、滑套(含胶垫)等模具,加工费为x元,模具加工周期为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模具加工费4000元。但模具交付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无法交付协议书指定的模具,也未履行退还模具加工费4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后,并收取原告支付的4000元加工费,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的模具,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合同届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比较合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2010年6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签

订《注塑模具加工协议书》;

二、被告戴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模具加工费4000元,并

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德春

审判员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柴学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吴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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