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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鸽,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彦,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杨关奇,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居住地:汝州市X路市X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关奇、被告中财保汝州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8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为豫x号货车,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6年10月27日,我雇佣的司机郭某卫驾驶豫x号货车与李某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卫驾驶车辆逃逸,直到2009年6月9日被抓归案。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豫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亲属李某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

被告中财保汝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张某某等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万元,按照《保险法》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货车属张某某所有。2006年7月8日,张某某在中财保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2006年10月27日20时左右,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卫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207国道汝州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某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卫驾车逃离现场。郭某卫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宽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6月26日郭某卫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查明,李某宽系高某乙之子、高某甲之夫、李某丙、李某丁之父。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x号大货车属张某某所有,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卫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郭某卫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卫因此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有关证据,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证据。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中财保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大货车在被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人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保险人中财保汝州支公司按照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请求该款x元由中财保汝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政策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财保汝州支公司辩称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未向其报案,现已超过理赔的诉讼时效证据及理由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张某某投保的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李某宽死亡的理赔责任限额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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