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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略)石粉厂内,采用钢筋剪剪切的方法,盗得厂内10平方毫米粗的铜芯电线394.8米、25平方毫米粗的铜芯电线27.6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514元)。同月6日,被告人朱某再次到xxx石粉厂内,采用同样的方法剪切了一段50平方毫米粗、17.5米长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313元),准备窃走时,被吕某和吕某x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林某、吕某、吕某x、崔某、仇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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