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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俞某某、上海新祥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长关,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审被告上海新祥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宏城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长关,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新祥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祥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俞某某与潘某某于1999年4月各出资25万元设立新祥公司,潘某某任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祥公司成立后,由俞某某及潘某某共同参与经营活动。2003年6月7日,俞某某与潘某某经协商对新祥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并达成分家协议1份,协议规定:1、企业名称及企业营业执照由法人持有(俞某某与潘某某均认为应为由潘某某持有),申请营业执照的费用由法人承担(也应是由潘某某承担)。2、企业在册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折算后按现价作价给持有人。3、库存原料、成品按专业需求,按价实收。4、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5、潘某林2002年不仅担任驾驶员工作,而且承担新祥公司的业务工作,应按2002年4月制定的营销协议分配。6、吴少林在2002年销售产值超过20万元,达301,670.80元,应按新祥公司2002年3月6日会议纪要执行。7、新祥公司拥有的易耗品协商分配。8、动迁费用用于购置办公费用,请客吃饭,设备动迁,余额部分进行全体职工奖励。9、在合股人未拿到执照时可到本公司开发票,本公司收取管理费10%。10、分家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合股人未拿到执照前,为考虑合股人能继续进行日常的生产,即可在本公司以开发票的形式进行工作。11、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为互利,共求发展。

二、2003年6月8日,俞某某与潘某某又签订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一份,双方对分家协议的各条款进一步进行细化。针对分家协议条款1明确:潘某某归还俞某某1,380元。针对分家协议条款2明确:固定资产中的车辆,潘某某归还俞某某25,000元,固定资产中的设备部分,潘某某归还俞某某15,000元。针对分家协议条款3明确:库存原料、成品按专业分配,潘某某得48,008.70元、俞某某得38,967.55元,两人差额各承担50%,潘某某应归还俞某某4,520元。针对分家协议条款4明确: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针对分家协议条款5明确:潘某林补拿业务费8,000元(应由俞某某和潘某某各半负担)。针对分家协议条款6明确:补吴少林超额奖励4,183.60元(应由俞某某和潘某某各半负担,俞某某已于2003年6月9日支付吴少林2,100元),吴少林在2002年9月欠应收款2,620.80元,由潘某某催讨。王惠明欠应收款8,800元、借款600元,共欠9,400元,由潘某某和俞某某共同催讨。针对分家协议条款7明确:新祥公司拥有的易耗品协商分配。针对分家协议条款8明确:动迁费使用待拿到后结算。针对分家协议条款9、10明确:合股人同意分家协议。另外,该情况表又明确:除条款4归还日期另列单据外,分家协议中潘某某应归还俞某某45,900元结束后,企业名称及企业营业执照归潘某某所有。

三、协议签订后,潘某某支付了俞某某45,900元,同时,双方对新祥公司的易耗品也进行了分割。

四、关于新祥公司有关财产在分割以前,潘某某从事的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共为329,772.48元(指已开具发票部分),剔除在上海成一机电物资公司处的应收款1,150元作为坏帐处理,实际应收款为328,622.48元,再剔除潘某某应得业务费及奖金合计58,727元,尚结余的应收款应为269,895.48元;俞某某从事的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为128,315元,剔除俞某某业务费收入16,313.89元,剩余的应收款应为112,001.11元;综上,潘某某的剩余应收款为269,895.48元,俞某某的剩余应收款应为112,001.11元,二者相抵后,潘某某处尚多应收款157,894.37元,该款项由俞某某和潘某某各半所有,俞某某应得78,947.18元。同时,由潘某某从事的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为56,726.80元(指未开具发票部分),减去税金9,643元、减去潘某某应得的业务费9,538.44元及奖励2,910.45元,剩余应收款应为34,634.91元,该款项由俞某某和潘某某各半所有,经协商俞某某应得16,000元。在分家协议签订前,新祥公司的业务员吴少林从事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为130,922.20元(指已开具发票部分),剔除吴少林应得业务费16,573.32元,剩余应收款为114,348.88元;另外,吴少林所发生业务的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应收款为94,202元,剔除管理费及税金16,336.34元,吴少林应得业务费11,485.03元,剩余应收款为66,380.63元,综上二笔吴少林的剩余应收款应为180,729.51元,该款项应由俞某某和潘某某各半所有,俞某某应得90,364.75元。据此,对分家协议条款4应收款归还情况备注明确:1、潘某某应归还俞某某78,947.18元(指潘某某发生业务开票部分应支付俞某某的款项);2、潘某某应归还俞某某90,364.75元(指业务员吴少林发生的业务,俞某某应得的款项);3、潘某某应归还俞某某16,000元(指潘某某所发生的业务未开具发票部分,俞某某应得的款项)。综上,潘某某应归还俞某某185,311.93元。

五、事后,由于潘某某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俞某某多次催讨无着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潘某某支付俞某某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5,311.93元、新祥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俞某某认为:在对新祥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时,俞某某和潘某某对催讨应收款的风险已经预见,且已剔除了坏帐部分的应收款;考虑到潘某某催讨应收款的数额大于俞某某催讨应收款的数额,故愿作些让步,仅要求潘某某支付18万元,作出让步部分的款项作为补偿潘某某催款的相关费用。俞某某同时又表示,分家协议虽明确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但该款项显失公正,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俞某某和潘某某作为新祥公司的两股东,经协商对新祥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后,俞某某退出新祥公司的经营,由潘某某单独行使经营权,故对于俞某某和潘某某签订的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实际上系俞某某退出自己在新祥公司所有股份的协议;俞某某退出在新祥公司的股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分家协议及其资金情况互补表中明确应收款在收回后分配的条款内容,由于俞某某退出新祥公司的经营后新祥公司实际处于由潘某某一人单独经营的局面,俞某某不便再以新祥公司的名义对外催讨应收款;若潘某某总以应收款未收回为由拒绝付款或怠于行使催讨义务,则俞某某的权益就难以得到实现。俞某某和潘某某在签订分家协议时,双方对催讨应收款的风险实际已经预见,其中也剔除了坏帐部分的应收款,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新祥公司现由潘某某在经营,且业务员吴少林仍在新祥公司工作,故对于潘某某及吴少林所发生业务的应收款,由潘某某以新祥公司的名义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催收较为合理及方便,因此对俞某某要求撤销分家协议及其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待收回后进行分配的条款内容予以准许。对俞某某自愿仅要求潘某某支付18万元,其余款项作为补偿潘某某催讨应收款的相关费用予以准许。俞某某要求新祥公司停止经营并进行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俞某某与潘某某于2003年6月7日、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二、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支付俞某某18万元。三、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24元决定由俞某某负担199.50元、潘某某负担5,066.74元。

判决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祥公司系潘某某和俞某某各出资25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争的18万元应收款是新祥公司的财产,2003年6月7日潘某某和俞某某达成的“分家协议”,其实质是俞某某抽回出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分家协议”是俞某某退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等法律条文判决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支付俞某某18万元应收款,显属适用法律且判决错误。二、即使按照原判逻辑,也属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越权审判。俞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审理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仅有过相关表示,但原审法院却擅自作出了第一项判决。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8万元应收款能否收回、何时能收回,谁也不能保证,原审法院判令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支付俞某某18万元,显然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且有失公正,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第二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俞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实际上是解散新祥公司的协议,并非俞某某抽逃资金,双方可自行进行财产清算;由于潘某某欲沿用新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继续经营业务,故签订“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系俞某某将拥有的新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某某,由潘某某继续经营新祥公司。二、请求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这一诉讼请求是俞某某在原审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增加的,有2004年4月1日俞某某给原审法院的函件为证。俞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作判决均正确,请求驳回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祥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潘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俞某某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潘某某支付俞某某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5,311.93元、新祥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进行了庭审。2004年4月1日,俞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增加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了潘某某及新祥公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叶坤元律师,并征求了叶坤元律师的意见;叶坤元律师对此表示“上述条款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不同意撤销”。二、俞某某和潘某某签订“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并履行了部分内容后,新祥公司由潘某某单独经营至今,且新祥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未经变更。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俞某某要求增加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这一诉讼请求虽然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但原审法院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了潘某某及新祥公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叶坤元律师并征求了叶坤元律师的意见,叶坤元律师对此也已代表潘某某及新祥公司阐明了自己的观点,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潘某某及新祥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其后就此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也不存在潘某某诉称的“越权审判”的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新祥公司既未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也未解散,而是由潘某某单独经营至今,故俞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新祥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对“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的内容性质和法律效力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意见存在分歧。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俞某某和潘某某签订的“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其实质内容是将新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一分为二各归两股东所有,但不解散新祥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而是由潘某某在未变更新祥公司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单独经营,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其行为无效,故对俞某某要求判令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潘某某支付俞某某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它划分了俞某某和潘某某各自在新祥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后,最终明确是由潘某某而不是新祥公司向俞某某付款,新祥公司的资产并未因此减少,故其实质内容是俞某某向潘某某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意味着已实际处于潘某某一人掌控之下的新祥公司如怠于收款或收不回款则俞某某的债权将无法实现,该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可予撤销,故对俞某某要求判令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潘某某支付俞某某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判决。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所作判决部分有误,对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对被上诉人俞某某要求判令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上诉人潘某某支付被上诉人俞某某新祥公司利益分配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66.24元均由被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顺良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代理审判员毛晓青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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