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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祝绪曾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照,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献照,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绪(续)曾,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祝绪曾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王某答辩时,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追加祝绪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0月9日法院通知祝绪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建筑公司代理人方献照、被告祝绪曾、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王某建筑工地王某岗乡中学建筑做防水施工,2009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座工地卷扬机往上去时,卷扬机钢绳断开,卷扬机坠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双跟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18日出院,需继续治疗。2010年1月9日,经信阳楚相法院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与恒威公司对郑某没有直接雇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安全规定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找郑某的雇主,不应起诉公司。郑某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且户籍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多处不符。

被告恒威建筑公司代理人辩称,1、王某中学工程是恒威公司中标,具体施工人是王某。2、郑某做防水工程,不是公司及王某让去的。3、合理合法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祝绪曾辩称,我是卖防水材料的,我的材料卖给熊XX。我与该工程没有任何联系。郑某是熊XX让我通知他去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郑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两个十级,故晋级为九级。2、住、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某于2009年9月22日至10月18日,住院26天。3、李某、李某、李某芳证明郑某于2000年11月9日购买林杰轩房屋两间半及周怀忠证明一份,证明郑某购买其房并居住至今。4、像片两张,用以证明现在居住房屋现状。5、郑某母亲田发荣、郑某女儿郑某慧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田发荣、郑某慧系城镇户口。6、郑某在淮滨县天一大药房购药票据两张,计款280元。个体医生简坤学、李某彬处用药计款4581元。7、法医票据一张,计款400元。拍照片票据一张,计款60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恒威建筑公司调查郑某、李XX、熊XX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位在工地上同坐卷扬机上楼做防水工程时,卷扬机升到三楼时,钢丝绳断开,三个被摔下来。

被告祝绪曾向本院提交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余军对李XX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XX同郑某、熊XX从卷扬机上摔下来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郑某同工友李XX、熊XX在淮滨县X乡中学建筑工地乘坐工地卷扬机上楼做防水工程,卷扬机上到三楼时,卷扬机钢绳断开,卷扬机坠落,导致郑某摔下受伤。经诊断,郑某双跟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郑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元月20日、2月20日在淮滨县天一药品公司购买药品计费280元;2010年2月2日在个体医生简坤学处用药计费560元;2010年6月25日在个体医生李某彬处用药计费3976元及拍片检查费4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拍片费60元等。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认定,郑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两个十级,故晋级为九级。为此,郑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20元。庭审中,被告方均对原告要求各项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并要求对郑某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付。另查明郑某系农村X镇X村南大埂。对原告的主张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郑某出院后,在天一药品公司购药及在个体医生处用药计费4816元,票据虽不规范,但在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郑某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10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4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6天,每天按20元×3计算为156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计算为x.80元;郑某母亲田发荣的扶养费9567元×5年×20%÷3计算为3189元;郑某女儿郑某慧的抚养费9567元×6年×20%÷2计算为5740.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及拍片费105元等。按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另查明,1、该项工程系恒威建筑公司中标转包给王某承建,王某没有取得建筑工地资质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中造成雇员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祝绪曾系卖防水材料,没有承包防水工程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雇佣关系成立。郑某在王某承包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郑某明知卷扬机系载物工具而使用卷扬机上楼,致身体受到损害,有一定责任和过错。郑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将所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的医药费4861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田发荣生活费3189元、被抚养费郑某慧生活费5740.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及拍片费105元,上述合计x.95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x.26元,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祝绪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70元,郑某负担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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