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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杨某乙、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乙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巷X号。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乙、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勇、何某某、被告杨某乙、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在邵阳市X区祭旗坡地段被被告小车某伤某下肢,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某结果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病变,补充诊某为:1、腰部外伤;2、L2椎体陈旧性骨折;3、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至今一年仍未愈合,不能行走。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误某x元、生活补贴费5760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费x元合计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医药费自负10%计5804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批复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所在地桃花村村民委员会从2006年4月15日改建为桃花社区居委会;

3、邵阳市X区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从事木材生意;

4、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多年从事木材生意月收入4000元-5000元;

5、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多年从事木材生意月收入4000元-5000元;

6、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多年从事木材生意月收入4000元-5000元;

7、被告杨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8、湘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肇事车某所有人是姚某;

9、机动车某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湘x号车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09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邵阳市中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某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的事实;

12、邵阳市正骨医院门诊某历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某邵阳市正骨医院门诊某病的事实;

13、2010年3月12日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某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并需加强营养;

14、2010年12月3日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某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因骨折延期不愈,需要行植骨手术;

15、医药费收据35张,拟证明原告治伤某花费医药费x.3元;

16、交通费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治伤某费交通费600元;

1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1、2010年12月7日起原告需要一人继续护理90天;2、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起继续伤某120天;3、原告需行植骨手术治疗费叁万伍仟元;

18、曹某文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陪护人员曹某文在邵阳市汽车某件一厂工作,每月工资1733元;

被告杨某乙、姚某口头辩称,本案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从株洲市回邵阳市处理本案事宜的交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0%。

被告杨某乙、姚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某药费收据1张、事故车某驶速度检测鉴定收据1张、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事故押金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已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x元、向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了医药费x元、鉴定费500元、车某检测费1300元、门诊某药费2.5元,原告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x.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为被告杨某乙、姚某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投的保险。该服务部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本案的被告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2、本案当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保险合同已约定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3、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本案未造成原告伤某,故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杨某乙、姚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应当予以扣除;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8:2的比例进行责任承担,故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1、保险公司对医疗损失部分依据国家医疗保险进行赔偿;2、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交强险各项赔偿数额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营养、护理费,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费;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乙、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行政区划的改变,并不能代表户口性质改变;

3、认为证据4、5、6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

4、对证据7、8、没有异议;

5、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同时可以证明湘x车某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新华营销部投保;

6、对证据10没有异议;

7、对证据11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85天;

8、对证据12没有异议;

9、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10、认为证据14尚未确定植骨术的必要性;

11、认为证据15中2010年4月12日、5月10日两张票据计5097元没有医疗机构盖章,2010年1月8日、1月15日、3月4日、1月28日、2月8日五张票据计x元是预交款收据,不是医疗发票;对于其他票据没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实际票据数额进行核算;

12、认为证据16中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相符,请法庭酌情认定;

13、认为证据17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不是鉴定书,伤某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不予采信,并且未鉴定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法庭不予认可;

14、认为证据18不能证明曹某文每月工资1733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曹某文在护理期间没有收入;

对被告杨某乙、姚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曹某认为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发票计x.9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包括原告所交纳的医疗费用;x元押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某检测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没有异议。

对被告杨某乙、姚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没有异议。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曹某、被告杨某乙、姚某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1、2、7、8、9、10、11、12、13、1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因证人及社区居委会均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的资格,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2010年4月12日、5月10日两张医药费收据(金额为5097元)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对这两张收据不予采信,2010年1月8日、1月15日、3月4日、1月28日、2月8日的五张收据系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且被告杨某乙、姚某已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发票,对该五张收据不予采信,对余下的28张在邵阳正骨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对其中的号码为(略)、(略)两张发票计34元,没有单位、车某、日期等,不予采信;另6张新邵县客车某票计60元,因原告没有居住在新邵县X区内,原告不可能发生来往于新邵县的交通费用,故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邵阳市汽车某件一厂出具的工资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乙、姚某提供的9张票据中的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押金收据,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收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4张预交款收据计x元,系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已包括在住院医药费收据中,故不予采信;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某驶速度检测鉴定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姚某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7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杨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某潭邵高速公路邵阳市南互通收费站向邵阳市汽车某站方向行驶,途径邵阳市汽车某站立交桥地段,将前方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原告曹某撞到,造成原告曹某受伤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曹某被送进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x.92元,出院时诊某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变。2009年12月28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3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某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1月余,骨折延期不变,考虑行植骨术。2010年12月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作出(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10-X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自2010年12月7日起一人继续护理90天;2、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起继续伤某120天;3、原告需行植骨术医疗费叁万伍仟元。

湘x号小轿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承保业务专用章”。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邵阳市X村经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以大政函(2006)X号《关于城乡X村委会改建社区居委会方案的批复》,于2006年4月28日年起更名为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曹某受伤某间由原告曹某之子曹某文陪护,曹某文系邵阳市汽车某件一厂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杨某乙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92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1、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2、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3、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4、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5、经所属保险机构承保,可以打印报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某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车某湘x号小轿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承保业务专用章”,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该新华营销服务部只能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虽然在保单上加盖的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的公章,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公章,但这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保单的效力。故本案中湘x号小轿车某实际承保人应为新华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单位即具有责任保险业务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对所用的原告住院医疗费x.92元,被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某疗所用的医疗费4065.3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无固定职业,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31元予以计算,依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10-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曹某自2010年12月7日起继续伤某120天,故误某计算为x.27元(x.31元÷365天×475天);(3)护理费:依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10-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起一人继续护理90天,本案由原告曹某儿子曹某文陪护,故护理费为x元(1500元÷30天×44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86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2元(86天×12元);(5)后续治疗费:依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10-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疗费x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共用去交通费50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应票据,但原告受伤某疗一年多至今未愈,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某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虽未构成伤某,但其伤某至今一年多未愈,无法正常行走,尚需行植骨术,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

依照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参照《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伤某赔偿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x元,故本案中原告除开医疗费外的x.27元损失没有超过伤某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原告的x.22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x元。余下的x.22元医疗费,被告杨某乙负主要责任即负80%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22元×80%=x.58元。依照保险单号为(略)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某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事故车某湘x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扣除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58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27+x+x.58=x.85元。被告杨某乙、姚某承担200元。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负20%责任,故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x.27后自负x.22×20%=4593.64元。其中被告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曹某支付了x.9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200元后,余下的x.92元系被告杨某乙、姚某先行垫付的,该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向原告曹某支付的赔偿款x.85元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将该抵扣的x.92元支付给被告杨某乙、姚某,故实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x.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人民币x.9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62元,被告杨某乙、姚某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乙、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某、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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