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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上海百乐川沙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达义铝型材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百乐川沙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达义铝型材厂,住所地上海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上海百乐川沙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超市)、原审被告上海达义铝型材厂(以下简称上海达义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张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0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与借款人张某某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向借款人张某某授信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消费,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14日止,利率以借据约定的为准,并约定如借款人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生银行有权限期借款人予以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民生银行与百乐超市、上海达义厂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载明:为确保民生银行与借款人陆伟鑫、王勤、张某某、周某签订的编号为(略)年07贷个授字第022、023、024、X号《授信合同》项下义务的切实履行,由保证人向某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百乐超市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上海达义厂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董某昆”的签名笔迹不是上海达义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所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遂将授信款项汇入张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帐户。此后,张某某所借钱款与周某所借钱款均转入百乐超市帐户。借款到期后,民生银行除收取全部借款期内利息外,借款人张某某及保证人百某超市、上海达义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民生银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张某某的《借款凭证》上记载了其本人民生银行借记卡的帐号,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而授信金额亦划入该民生银行借记卡帐号。此节可证明民生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向张某某放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关于其未办理过民生卡亦未收到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乐超市未按照《保证合同》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与上海达义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某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保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上述约定。虽然上海达义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不能排除经上海达义厂实际授权的其他人持上海达义厂公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并以“董某昆”名义签字的可能性。上海达义厂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可以确认其为借款人张某某进行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上海达义厂法定代表人未某名不能推翻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民生银行在签约前是否审查上海达义厂提交的《会计报表》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上海达义厂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与上海达义厂的《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海达义厂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生银行诉请还款金额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张某某、百乐超市、上海达义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民生银行上述诉请予以确认。但对于民生银行诉请罚息之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一、张某某应归还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偿付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二、百乐超市对张某某之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达义厂对张某某之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百乐超市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五、上海达义厂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六,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张某某、百乐超市、上海达义厂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由上海达义厂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负担。上诉的理由为上诉人在与民生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后,并没有收到过民生银行为其办理的银行借记卡,再说上诉人也没有向民生银行申请过办卡事宜,故民生银行划入上诉人借记卡帐户的人民币50万元贷款,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更不知道该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被转入百乐超市帐户和偿还过部分利息的事情。因此,上诉人对民生银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已依据双方的《授信合同》将授信款项人民币50万元汇入上诉人张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帐户,对此上诉人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也予以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述借款的到期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百乐超市述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当初百乐超市经与上诉人张某某协商后,上诉人张某某同意以其名义向民生银行申请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上诉人张某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相应的《授信合同》。民生银行的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最终由上诉人张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帐户转入百乐超市的帐户,是百乐超市实际使用了该借款。

原审被告上海达义厂述称:该厂因上诉费的交纳问题而同意放弃上诉,但对原审涉及要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还是持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海达义厂与上诉人张某某根本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且并未为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事宜与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依据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结论,双方《保证合同》上“董某昆”的签名并非上海达义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本人所写,虽然《保证合同》上“上海达义铝型材厂”的印文是真实的,但系为百乐超市法定代表人周某在骗取上海达义厂公章后偷盖所致,本案涉及刑事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与民生银行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百乐超市在审理中的陈述,百乐超市由于需要资金而与上诉人张某某商定,以上诉人张某某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之后,民生银行按照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申请、双方的《授信合同》,将人民币50万元款项划入上诉人张某某办理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帐户。现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民生银行未将为上诉人张某某办理的借记卡交付其本人,且该借记卡中的款项最终转入百乐超市帐户,故上诉人张某某实际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民生银行的陈述,虽然上诉人张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是由百乐超市派人向民生银行领取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对民生银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在上诉人张某某因百乐超市需要资金而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的时候,上诉人张某某就已明知本案系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百乐超市,而作为合同意义上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必须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且百乐超市派人向民生银行领取上诉人张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和人民币50万元款项最终转入百乐超市帐户的情况,并不违背当初上诉人张某某因百乐超市需要资金而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的本意。因此,本案在民生银行按照其与上诉人张某某的《授信合同》,对上诉人张某某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民生银行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对民生银行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达义厂表示该厂因不能负担上讼费而未上诉,但对原审判令其对上诉人张某某与民生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持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结论,上海达义厂与民生银行《保证合同》上“上海达义铝型材厂”的印文是真实的,虽然上海达义厂称《保证合同》上的该厂印文是由他人骗取该厂公章后偷盖所致,但只要上海达义厂不能举证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该厂对上诉人张某某与民生银行的借款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1.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顺良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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