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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跳入新乡县X村村委会,将该村委会仓库内的700余米绝缘动力铝线和17.5公斤废旧裸铝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跳入新乡县X村村委会,将该村委会仓库内的700余米绝缘动力铝线和17.5公斤废旧裸铝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6元。案发后,被盗铝线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合河乡X村委会1000米铝线。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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