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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史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黄友祥(绰号“X”,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东钱湖旅游度假区X村段工地,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铝芯电缆线一段,长约41米(价值人民币2394元)。被告人史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丈量记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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