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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文化馆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文化馆(邵阳市文化艺术研究所),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文化馆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文化馆馆长冯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文化馆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与马延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原告将文化馆大门左侧值班一楼一层租赁给马延峰开设依丽洁洗涤中心。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时,所装修的不可拆除部分,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全部无偿交给甲方。合同期限为一年。其后,马延峰未经原告同意,将依丽洁洗涤中心及租赁的房屋场地转给被告王某。当时原告未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默认租赁合同继续存在的原因是被告王某继续缴纳租金,至2010年12月,原告要收回租赁房屋,不再收取被告王某的租金,也就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再存在。2011年5月24日,邵阳市文化局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收回馆内设施和场地。当时原告就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绝。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依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迁出要求和通知后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造成损失,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工作安排,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侵占原告的大门左侧值班一楼一层房屋场地;2、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没有与文化馆签订合同,不知道合同内容,故不构成侵占;被告追加了投资,现在搬出损失很大,文化馆应予赔偿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案外人马延峰与原告邵阳市文化馆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邵阳市文化馆大门左侧值班一楼一层(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X号,邵阳市文化馆院内,从大门进去靠右手边第二间,面积约150平方米)租赁给马延峰开设依丽洁洗涤中心,租赁期限为一年。2006年,被告入股依丽洁洗涤中心,2007年,被告自马延峰手中转租该门面,被告转租门面以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马延峰与被告的转租行为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租金半年交一次,每年的元月交当年上半年的租金,每年的七月交下半年的租金,即先交钱后用房。2010年全年的租金是x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0年11月,原告因公益事业需要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收回门面,尔后,双方为收回门面事宜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的租金交至2010年年底,自2011年元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门面并拒收被告交付的租金,双方为此起争执,故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通知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承租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承租时间长达三年多的事实使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通知被告并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以后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已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自2011年1月起,没有收取被告租金,距离原告最初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至今已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履行了随时解除合同所附随的法定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在原告通知收回门面、解除合同后长达将近一年的时间内,仍然占有门面,构成侵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侵占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不构成侵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2011年起至今,被告占有门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期间的缴费情况支付被告占有门面期间的损失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对此,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损失金额,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从所租原告邵阳市文化馆大门左侧值班一楼一层房屋场地搬出。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文化馆房屋租金损失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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