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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榆阳区X村农民,住(略)。2011年4月18日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电信大楼门口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毕X出售二本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每本50份,伍佰元票面)后,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扣押二本定额专用发票及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毕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随即抓获;3、证人苗润祥当时与毕星同行,其证言证明李某向毕星出售发票后随即被抓获的事实;4、扣押笔录,证明向被告人李某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260元,向毕X扣押其购买的发票二本,以上被扣押物品已随案移交,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无误;5、发票证明书,证明涉案发票二本经榆林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进行核定,结论为该发票均属假发票。以上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他人,从中收取一定价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非法制造的发票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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