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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女、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x专线报案,称投保车辆出险,原告专线人员与被告报案人员确认为该投保车辆后接受了本次事故的报案并于2008年12月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x.5元进行某理赔。后原告发现被告报案的事故车辆并非投保于原告处的车辆,与被告进行某通后,被告承认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会将原告的理赔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赔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赔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照片3份(包括事故认定书、行某、肇事车辆),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品牌型号为太湖牌x、车牌号码为浙x、车架号为x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赔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投保在原告处的车辆车架号为x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理赔款x.5元的事实。

3、催告函及快递详单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2008年12月向原告报案的车辆并非投保车辆,系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对事故作出理赔,原告多次就该理赔款要求被告返还,但均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为浙x、车架号为x未在原告公司投保以及被告收到了原告对事故车辆的理赔款x.5元属实,但造成原告误赔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失误,发现误赔后,被告重新到宁波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去理赔,共花费差旅费6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理赔款,但是原告的误赔造成被告后来重新理赔支出的差旅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收到原告寄来的催告函没有异议,但对催告函的内容有异议,造成误赔的原因是原告在勘察过程中没有发现事故车辆并未投保在原告公司,后来被告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催告函,虽被告对催告函的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催促返还理赔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月6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投保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x、车架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被告公司车辆品牌型号为太湖牌x、车牌号码为浙x、车架号为x未在原告公司投保,2008年10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驾驶员向原告报案投保车辆出险,原告经查勘后于2008年12月4日支付给被告理赔款x.5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8月13日返还理赔款,被告于2010年8月3日收到催告函后未向原告返还理赔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公司品牌型号为太湖牌x、车牌为浙x、车架号为x的车辆未在原告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理赔款x.5元,应属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失误导致误赔并造成被告差旅费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导致误赔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保险理赔款x.5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某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某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共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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