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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一直在逃,2011年3月30日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宁(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在榆阳区西沙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白XX拉上出租车至苏庄则一空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手机一部(价值378元)。并让被害人和其家人联系要钱,后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害人白XX家属报案后将白XX带至牛家梁一带,用砍刀将白XX手脚肌腱砍断后逃离现场。白XX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纠集李某宁、李某某等人持砍刀在榆阳区西沙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白XX拉上出租车至苏庄则一空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手机一部,评估价值378元。并让被害人和其家人联系要钱,后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害人白XX家属报案后将白XX带至牛家梁一带,用砍刀将白XX手脚肌腱砍断后逃离现场。白XX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其纠集李某宁、李某某等人持砍刀殴打被害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现金和手机,后又将被害人拉至牛家梁一带用砍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2、同案犯李某宁、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被害人白XX后抢走现金和手机,后又带到牛家梁一带用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甲叫其殴打一男子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被砍伤后在医院诊断的有关病情事实。5、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榆)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XX所受伤符合轻伤的事实。6、本院(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被判刑的事实。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手机评估价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某,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抢劫行为事实完毕之后,处于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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