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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新民初字第918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管处渠首站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大姐)

第三人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二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与李义珍(原告及第三人之母)签定的过继手续不合法,因为当时被告已结婚,并与其父母分家另居生活,其母并非无人赡养,本人也未声明赡养,母亲与被告在过继字据签定后,我母亲仍是单独生活,被告对其不养,不孝,不同意被告继承其母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其父母财产。

被告辩称:我于1979年12月21日在村干部和亲友的参加下与被继承人李义珍签订了生养死葬和继承财产的字据。十年来,按照所订字据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病医、死葬的义务,因此有权继承李义珍的全部财产。相反原告人虽系李义珍的亲生女儿,但未对其母尽任何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

第三人刘某丙口头辩称:其母李义珍与被告刘某乙签订过继字据,是其母自己决定的,曾与其说过在签订字据时其舅父在场。被告在立字据后,按协议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第三人刘某丁口头辩称:被告与我母签订过继字据是事实,但签订后,我母亲仍是独立生活,在1986年其腿伤后,才在一起生活。我母亲故后安葬事宜及费用均由被告办理和负担。我放弃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义珍和丈夫刘某坤生前有三个女儿,长女刘某丙、二女儿刘某丁、三女儿刘某甲,长女和二女分别于1947年和1952年出嫁。1956年李义珍与刘某坤分居生活,原告随父生活,当时有草瓦房三间。1963年刘某坤病故,原告与其母李义珍仍分居生活,1966年原告到新疆工作,李义珍仍独自生活,到1979年李义珍已76岁高龄,为了以后生活有人照顾,死后殡葬有人办理,经与第三人和其弟李生齐商议后,于1979年12月21日由村干部和亲友在场,吕印亭执笔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称过继字据)。该协议规定:1.李义珍爱人去世时,大女儿掌香、摔盘;二女儿、三女儿来管,所花费用是李义珍个人负担的,大女儿、二女儿同意刘某乙照顾母亲,并承认刘某乙继承母亲的全部家产。三女儿不照顾老人不得继承李义珍的宅基、房屋及任何财产,干部邻友同意李义珍的意见;2.自本字据签订之日起李义珍生活看病及百年后事全部由刘某乙负担;3.李义珍百年以后,其宅基、房屋及全部财产由刘某乙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4.刘某乙之亲生母亲,父亲,应与大哥、三哥共同负担,并同样享有财产继承权,原来分单继续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开始按协议在生活上,土地耕种,看病治疗等方面履行义务。李义珍开始仍是单独立灶吃饭,约到1986年因病不能自理后,其生活、治疗等费用均是被告负担。1989年李义珍去世后,被告负责将其安葬。1990年被告将李义珍居住三间东屋草瓦房和其1980年在李宅基上的五间堂屋拆除,1991年又重新将房翻盖。原告1988年从新疆回来落户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1990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另查明:李义珍遗产有东屋房三间(泥瓦结构,有一架梁、檩条九根、做饭棚一个、大床一张、小床一张、木箱两个、箱架一个、柜橱一个、葡萄椅两把、方桌一张、两斗老式桌一张、大缸一个、小缸一个、蜜蜂箱两个、四棵槐树、街门双扇门一付)。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三间泥棚及街门双扇门、四棵树估价共计860元。

本院认为:1979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李义珍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一种协议。李义珍死后,本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但被告与李义珍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协议办理,按照协议,被告承担了李义珍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遗赠人对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生前已签协议作了处理,原告虽为法定继承人,但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利。原告请求继承其父母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张守清

审判员冯新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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