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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任某某、黄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43岁。

被告任某某,男,45岁。

被告黄某丙,男,30岁。

第三人王某丁,男,45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任某某、黄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任某某、黄某丙因承揽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5月22日、5月29日三次向我借款x元、x元、x元,三笔借款合计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并由王某丁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催款旅车费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黄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任某某、黄某丙向王某乙借款x元属实,借款条据是任某某、黄某丙本人所写,我是借款介绍人,不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任某某、黄某丙在郑州市承揽建筑工程,因缺少资金,经第三人王某丁介绍,被告任某某、黄某丙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x元、x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其中借款x元的借据注明是向王某丁借款,约定于同年9月14日还款;经庭审质证,王某丁认可是向原告王某乙借款;2007年借款x元的条据,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22日还款、逾期,按本金20%支付利息;借款x元的条据,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29日付清。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乙多次到郑州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黄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借款到期后,本应恪守信用,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给付借款及利息,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5月22日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旅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查证,本院酌定催款旅差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黄某丙给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15日起、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黄某丙给付原告王某乙催款旅车费5000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被告任某某、黄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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