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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初中文化,汉族,现住(略),无业。2010年11月1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汪某驾驶无户奥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麻路XKM+200M处与刘XX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某到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法庭调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侯XX、葛XX、王XX、薛XX、任XX、刘XX、胡XX、魏XX、李XX、王XX、侯XX、闫XX、闫XX、刘XX、罗XX、罗XX、罗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双方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XX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汪某赔偿此次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刘XX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以上调解款已全部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汪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在交通肇事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达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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