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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2011)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44岁。

被告庙某,女,汉族,45岁。

原告郑某与被告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庙某及其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由于工作性质决定,平日应酬较多,被告庙某对原告应酬持反感态度,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庙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经历风雨,含辛茹苦把孩子抚养成人,这都是靠我和原告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维系和支撑。原告说其平日应酬多,并不属实,原告在水管所上班,单位本身并不显赫荣耀,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外喝闲酒。我劝告原告时至中年应多注意身体,这是夫妻之间的正常关心。同时,我因十几年前遭受车祸,对大脑产生刺激和影响尚存,生活细节难免会发生分歧。1996年被告从潢川县第二麻纺织厂下岗后,为了减轻原告经济负担,四处找活干,好不容易在一家酒店寻得工作。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9月初5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现年22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分歧,但无根本性矛盾。

另查明,被告庙某于1992年春节期间遭受车祸,车祸对大脑产生的刺激和影响尚还存在;其于1996年从潢川县第二麻纺织厂下岗,现在潢川九龙饭店供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构成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在一方起诉要求离婚且经调解不能维持婚姻关系时,依法应予判决解除,但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表现的态度不正常,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能会产生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案件取得社会效果差。据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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