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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1999年4月6日被告李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某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林某X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某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林某X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某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林某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某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林某X区看守所。

榆林某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刀疤”、“小于”、王某(均在逃)在榆阳城区,租赁位于红山四路车终点站附近的“东苑茶秀”一楼预谋实施诈骗犯罪。

同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系李某甲之妻)、林某、王某(系林某女友)等十多人先后受雇于该茶楼,按照三名“老板”的安排“聊单”诈骗。首先由受雇的男子伪装成女性申请QQ号,选择性的加本地男子为好友,而后通过QQ聊天的方式诱使对方上钩后,以交友为名相互留下手机号码(给被害人留的手机号码是受雇某个女子的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电话约定在“东苑茶秀”附近见面。由接电话的女子去接待,并按照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带进“东苑茶秀”,在被害人对酒水标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女子伙同负责点酒水的服务生点些酒水、茶水、小吃之类的物品。之后,女子借故离开现场。被害人前往吧台结账时候,方知该茶楼物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数倍,可是碍于面子只好照单付账。后“刀疤”、“小于”、王某三老板从中抽取30%;负责“聊单“的男子和负责接待的女子各从中抽取3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诈骗共计5810元;被告人林某、王某共计诈骗48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各被告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四次、第六次被告人罗某回娘家去了,是其他人接待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解辩理由同上。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份,以“刀疤”、“小于”、王某(均在逃)为首,在榆林某X区X路车终点站附近租赁“东苑茶秀”馆,雇佣李某甲、罗某(系李某甲之妻)、林某、王某(系林某女友)等十多人,让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假扮成“酒托女”或“键盘手”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一夜情的方法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再通过“酒托女”与受骗男性见面并将其约至该茶楼消费,然后在被害人对酒水标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女子伙同负责点酒水的服务生点些酒水、茶水、小吃之类的物品。之后,女子借故离开现场。被害人前往吧台结账时候,方知该茶楼物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数倍,可是碍于面子只好照单付账。并约定了提成比例,老板抽30%,负责“聊单“的男子和负责接待的女子各从中抽取35%。

1、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网上聊天、异性交交、一夜情的名义,将被害人折某生在11月30日骗至“东苑茶秀”馆附近,又按照事先约定由罗某带至该茶楼,在服务员的配合下,诱骗被害人折某生消费人民币1700元。

2、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罗某接待,诱骗被害人张某某消费人民币750元。

3、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陈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罗某接待,诱骗被害人陈某消费人民币1100元。

4、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罗某接待,诱骗被害人刘某某消费人民币1200元。

5、2010年12月1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罗某接待,诱骗被害人刘某某消费人民币260元。

6、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罗某接待,诱骗被害人张某某消费人民币800元。

7、2010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林某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方某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王某接待,诱骗被害人方某某消费人民币200元。

8、2010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王某、赵某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王某接待,诱骗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消费人民币900元。

9、2010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以上述方式、方法,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东苑茶秀”馆,由被告人王某接待,诱骗被害人李某消费人民币37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参与作案六次,诈骗人民币5810元;被告人林某、王某参与作案三次,诈骗人民币48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的分别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通过网聊,将他人骗至“东苑茶秀”馆诈骗各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折某、张某某等十人的陈述,证明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该茶楼是他从黄某某处租赁的,后转租给了王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各被害人分别辨认,罗某、林某、王某是骗他们的女子。5、东苑茶楼酒水单两份,证明“东苑茶秀”馆咖啡、红酒、洋酒、茶等价格。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7、被告人罗某手机电话号为(略)的通话记录,证明各被告人于2010年11月2日至12月15日与各被害人通话联系的事实。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199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林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诈骗罪,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辩解第四次、第六次诈骗罗某已回娘家不在榆林,因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第四次、第六次是被告人罗某接待,且二被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被告人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雄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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