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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43岁

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女。

被告刘某,男,34岁。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吴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被告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士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弘运公司所属车辆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驶至潢川县X村境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雷贤银驾驶的浙A/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李某另案原告陈铁、吴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被告弘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于2009年,原告起诉于2011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作为浙A/x号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该驾驶员、车主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本案遗漏被告;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计算;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和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不合理;二、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豫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据此原告诉请赔偿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三、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驶至潢川县X村X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雷贤银驾驶的浙A/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浙A/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李某另案原告陈铁、吴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贤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x.2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豫x号车辆车主为弘运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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