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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系罗某甲之兄。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罗某甲因单位职工集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由罗某甲出具了借条。2004年,罗某甲之父治病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借款原告反复多次催收均款果。故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6月30日被告罗某甲出具的借条,拟证明罗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

2、证人李某英(原告之女,被告之妻)证明,拟证明罗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多次向李某英催收借款,李某英要求罗某甲还款的情况。

3、证人李某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李某英催收借款。

被告罗某甲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无异议,证据2证人李某英系原告之女,与被告又闹离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只是向李某英催收,并没有向被告要求还钱,证据3证人只能说原告李某英收钱,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收。

被告罗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实,但原告曾承诺x是作为李某英的嫁妆赠与被告的,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同意还款,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罗某甲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系翁婿关系,2003年6月30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4年,被告罗某甲因父亲生病,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正月,李某患眼疾需治疗时向女儿李某英提出要求罗某甲还款,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几年来,原告多次催收,罗某甲一直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故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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