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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新宁县X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孙某与被告新宁县X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X村X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原告所在的第1村X组签订维修黄河冲水库《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06年3月1日完成维修工程”,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待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款60%,余款在2005年8月1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者,按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06年2月完成黄河冲水库维修工程,经被告、连村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验收合格,该工程维修款共计为x.5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和连村X组没有支付工程款。到2007年4月原告领取维修款人币x元,尚欠原告维修款x.52元(其中被告占1/3即3363.84元、连村X组占2/3即6727.68元),维修款经原告催收,连村X组于2009年7月将所欠原告维修款6727.68元已付清。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维修款3363.84元,为此,原告多次请求村X镇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结果。综上,原告承包黄河冲水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达4年之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维修款3363,84元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贷款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维修款3363.84元,并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今按利率12%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连村X组将黄河冲水库坝基整平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孙某;

3、黄河冲水库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金额为x.52元;

4、连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孙某于2005年承包了黄河冲水库坝基硬化工程项目,连村X村X组工程款尚未支付,该事由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5、邓光稳的证明:证明原告孙某于2005年承包了黄河冲水库坝基硬化工程项目,连村X村X组工程款尚未支付;该事由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6、关于孙某与连村X组欠款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孙某于2005年12月12日承包了黄河冲水库坝基硬化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尚有3363.84元工程款未到位;

7、水利水电管理站的证明;证明黄河冲水库验收合格;

8、连村村X村村X组长及负责人。

针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某,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及原告所在的连村X组,经磋商签订黄河冲水库维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06年3月1日完成黄河冲水库维修工程,第七条约定“待该维修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款60%,余款在2006年8月1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者,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06年2月完成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总金额为x.52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及连村X组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07年4月被告及连村X组仅支付x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x.52元,(其中被告占1/3,即3363.84元、连村X组占2/3,即6727.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连村X组于2009年7月将所欠原告工程款6727.68元已付清,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3363.8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请求村X镇两级调解未果。按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今)。故原告孙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黄河冲水库维修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按质量要求如期完成水库维修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不守诺言,长时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之责。由于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宁县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黄河冲水库维修款3363.8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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