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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26号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邵阳县政府办科员,住(略)。2011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略)魏源东路X酒吧“峰伢子”(其姓名不详)手中购买140粒麻古、38克冰毒。同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路和一泰天宾馆8301房内吸食了所购的部分毒品,后将剩余约31克冰毒存放在该房内的床头柜内。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又与吸毒人员银名峰在(略)魏源国际大酒店1005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马某身上搜出毒品麻古123粒(净重11.5克)、冰毒约0.45克及收缴马某存放在本市X路和一泰天宾馆的8301房床头柜内的冰毒净重约31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麻古及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银××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搜缴的毒品照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及冰毒共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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