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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榆林职业中学学生。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及榆区检刑变诉(2011)第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22时许,李某到榆林职业中学X号被告人高某宿舍向魏某借钱,魏某借口推辞,被告人高某同时也与魏某索要借款,致使李某对高某不满,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高某抽出匕首向李某挥去,致李某脸部、肩某、腰部受伤。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2时许,李某到榆林职业中学X号被告人高某宿舍向魏某借钱,魏某借口推辞,被告人高某同时也与魏某索要借款,致使李某对高某不满,发生争执,李某在将要离开的同时在被告人高某头上打了一拳,高某抽出床铺下的匕首向李某挥打,致李某脸部、肩某、腰部受伤。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刀砍伤面部损伤符合重伤,九级伤残,刀砍伤胸部、腰背部属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李某与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捅伤李某事实;2、现场证人魏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捅伤李某经过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匕首一把,证明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提取的事实;4、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刀砍伤面部损伤符合重伤,九级伤残,刀砍伤胸部、腰背部属轻伤的事实;5、被告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民事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书、打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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