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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36号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美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下旬,被告人徐某以多年前孟春花的男友与其朋友的纠纷为借口,多次到邵阳市X区孟春花家找孟春花的母亲王某某要钱,以不给其朋友的钱就会找家人麻烦方式敲诈勒索,共敲诈王某某人民币2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收某、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言语威胁,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美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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