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不服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胡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张某界市X区司法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

原告郭某不服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龚某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对原告郭某和第三人张某所争议的约0.25亩林地作出了[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其裁决内容为: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山林权属纠纷宗地示意图;2、郭某山林权证(复印件);3、张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罗某某的调查笔录;5、罗某某的调查笔录;6、罗某某的证明;7、郭某的调查笔录;8、张某的调查笔录;9、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0、赵某某的调查笔录。

原告郭某诉称,1984年责任山到户时,原告父亲郭某在本组小谢坡地段分得一块林地,原大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权证书,依林权证记载,其责任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延国子岗分水,南至横路至田角,西至罗启福沟心,北至正岗分水。父亲去世后,这块山林地的使用权归原告继承。2003年5月,原告对小谢坡责任山范围内的林木进行包山伐卖时,第三人张某持其土地使用证找原告进行交涉,第三人认为原告林地中的约0.25亩林地归她所有,被伐卖的8根杉木款要交付给她。这时,原告才发现原告林权证与第三人土地证记载的“小谢坡”林地有部分重合,后经朝阳村委员会出面协调,原告作了让步,原告将8根杉木款共计80元交付给了第三人。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林权争议进行处理。尔后,被告出面调处未果,遂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此不服,便向张某界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9日,张某界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现请求法某依法某销被告作出的[2010]沙政决定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山林权属宗地示意图;3、张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郭某与第三人张某争议之地,自1979年以来,一直是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1979年至1983年时系第三人在争议地里开垦经营期间种植玉米、薯类等农作物,从1983年开始就陆续植树造林,并经营管理至今。1984年,原大庸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时,该争议地属于旱地。原告在2003年给他人包山伐木时,砍伐了第三人8根杉树,尔后并给第三人作出了合理补偿。现原告认为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请求被告出面解决,被告多次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了[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裁决双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该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某依法某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述称,争议林地在1979年以前是集体荒山,因响应政府开荒号召,第三人将其开垦成地,并进行了耕作经营,种植了玉米等农作物。从1983年开始,第三人在此地上陆续种植树苗,并一直经营管理,原告之父郭某在世时也承认这一事实,1984年田地承包发证时,现争议林地已作为旱地承包给了第三人,现原告就争议林地申请被告裁决。经被告出面调处未果,被告作出了裁决。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法某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第三人张某争议林地位于沙堤乡X组小谢坡,面积约0.25亩。争议林地在1979年以前属集体荒山,第三人为响应政府开荒号召,将其开垦经营农作物,1983年开始造林,1984年分山到户时,该地被重复登记在原告父亲郭某的林权证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中,但从承包到户时起,该争议地一直为第三人种植和管理经营。2003年初,原告父亲郭某去世,林地的使用权由原告继承。2003年5月,原告因在争议的林地采伐8根杉树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村委员会干部出面协调,原告给第三人补偿了80元现金。2009年林改时,原告就该争议地向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受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后,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了[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原告不服,向张某界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9日,张某界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0]张某政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某撤销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另查明,被告在作出的[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任何法某、法某、规章。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定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法某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某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某、法某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本案中,因争议林地于1984年被重复登记到原告父亲郭某的林权证和第三人张某的土地使用证中,原告在2009年林改时,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遂作出了[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中,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某,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其适用法某、法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沙政决字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李永红

审判员向金春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彬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

3.违反法某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某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