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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永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定区劳保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治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永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定区劳保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永定区劳保局作出的(2010)张定劳社监罚字3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26日,永定区劳保局对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定期监察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未依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010年度失业保险费)。2010年6月2日,永定区劳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立案查处。翌日,永定区劳保局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送达了(2010)张定劳社监令字第37-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2010年9月7日,永定区劳保局依法对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作出了(2010)张定劳社罚告字第37-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对其送达。在规定的时间内,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0年9月28日,永定区劳保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作出了(2010)张定劳社监罚字第37-X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限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之前到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010年度失业保险费);二、决定对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罚款限2010年10月20日前缴至张家界市工商银行永定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翌日,永定区劳保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永定区劳保局作出的(2010)张定劳社监罚字第3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张定劳社监罚字第37-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张定劳社监罚字第3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申报2010年度失业保险费;2、缴纳罚款(含加处罚款)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界罗某墙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永红

审判员向金春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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