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李某之妻),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郑某、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郑某驾驶浙x岷颓招ㄆ跬祷映胁厥兖吡上庇贤侥蚍邢恍潦妒x\\\街X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目前仍未完全康复,其伤势经鉴某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租赁公司,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某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66元、误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某25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治疗费和康复费x元,合计(略)元的80%计(略).6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略).6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赔偿项目中护某费变更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590元,治疗费变更为5000元(该款系原告在康复医院自行支付),其余项目数额不变,变更后的赔偿款项合计为(略).60元。

被告郑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为被告某租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租赁公司辩称:对其公司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违法改装车辆,过错较大,故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租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某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认定。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2份、宁波康复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司法鉴某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完全护某依赖的事实。

4、鉴某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某用2550元的事实。

5、轮椅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858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66元的事实。

7、医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某的事实。

8、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李某(原告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和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64元,其中被告某租赁公司垫付x.6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该交通费用应属合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郑某、某租赁公司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两人护某,该医疗证明书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宁波明州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其住院期间早晚各需一人护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1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浙x岷颓招ㄆ跬祷映胁厥兖吡上庇贤侥蚍邢恍潦妒x\\\街X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无牌三轮车(加装有动力装置)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多发性脑裂挫伤、左侧耻骨支撕脱性骨折,治疗后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宁波明州医院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同日,原告到宁波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x.64元,其中被告某租赁公司垫付医疗费x.64元。2011年1月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某损失日、护某、营养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至鉴某日(2011年1月4日)前一天止;建议后期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自鉴某之日后为完全护某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租赁公司除了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另预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某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郑某系被告某租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属履行被告某租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且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某租赁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某租赁公司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某租赁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护某费,护某期限和护某级别参照医疗机构和司法鉴某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期间,根据该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按两人护某计算护某费,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之后的护某级别因属完全护某依赖,故该后续护某费标准按照上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根据原告目前的年龄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年,超过该确定的年限今后确需继续护某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920元,其要求支付的费用低于该数额,应予准许。营养费按照司法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关于误某,因原告未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从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轮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某租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认可300元,故本院确定该三轮车损失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原告实际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x.64元、误某x.20元、护某费x.50元、今后护某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费46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某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合计x.3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x元由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支付),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34元的80%,计x.27元;

三、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x.27元,扣除已付的x.64元,尚应赔偿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723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37.50元,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