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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闻某、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丝鑫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闻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古林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古林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住所地:(略)。

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闻某、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鄞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闻某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段梅线西洋港村路段处转弯时,与被告闻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腓骨下端撕脱性骨折,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合计x元。因肇事车辆为被告某公司所有,被告人保鄞州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闻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鄞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闻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闻某系被告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鄞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应予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缺乏依据,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故依法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

3、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宁波丝鑫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

4、请假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4个半月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元的事实。

被告闻某、某公司及人保鄞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系原件,不符合单位的财务制度,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月工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闻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鄞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且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也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闻某驾驶浙x号轿车行驶至段梅线西洋港村路段处时,车辆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略)鄞江中心卫生院多次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324.8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某公司全部垫付。2011年1月1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45天。

另查明:被告闻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鄞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闻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闻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鄞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闻某赔偿。因被告闻某系受被告某公司雇佣,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要求按4.5个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请求的数额过高,调整为1350元。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2050元由被告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元,被告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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