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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祁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07年6月因聚众斗殴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祁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同在甘州区X村九社宁某甲家卤肉店内喝酒。被告人郭某看不惯在店内喝酒的被害人高某某,在被害人走出卤肉店后无故滋事,与被告人祁某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多次在该店门口及公路上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CT检查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周皮下血肿,其伤势程度系轻伤,且属十级伤残。被告人祁某于2011年2月25日到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祁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高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某甲、赵某、张某某、宁某乙、吴某某、师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甘州区公安局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郭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祁某无视国法,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程序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事实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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