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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X村诉被告李某、林某甲、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电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电站。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电站负责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X村(简称周某岭村)诉被告李某、林某甲、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电站(简称金桂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华、人民陪审员李某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林某甲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岭村诉称:因被告金桂电站的修建截留了原告220余亩水某唯一的灌溉水某,2007年4月19日经回龙镇人民政府、新宁县水某局、新宁县信访局等多家单位主持协调,原告与被告李某、林某甲签订了《修建周某岭村引水某程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某资为原告从代石头修建引水某程至原告境内距引水某处最近的山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9月15日,新宁县水某勘测设计室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预算,需16.828万元。被告李某、林某甲作为合同签约人,被告金桂电站作为截断原告水某的当事者,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修建周某岭村引水某程项目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请求: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周某岭引水某程项目工程款16.828万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李某、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金桂电站的修建截留了其220亩水某唯一灌溉水某没有事实根据,金桂电站的修建是利用了邱家水某,且没有改变邱家水某流向。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修建周某岭村引水某程项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垫付该工程部分资金用于购置水某、水某、炸药等原材料及原材料短途运输费用。且原告需要上述材料应提前10天通知,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得到通知,被告也一直原意履行该协议,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只是垫付部分资金,垫付不等于支付,垫付是需要原告偿还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桂电站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金桂电站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的鉴证方。被告金桂电站的修建利用了邱家水某,原告不是邱家水某灌溉区,且电站的修建没有改变水某的自然流向,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用水某产生影响,原告起诉被告金桂电站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修建周某岭村引水某程项目协》,拟证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周某岭村与被告李某、林某甲在鉴证方某宁县X镇人民政府、金桂电站的鉴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一、承包方某,该工程由被告李某、林某甲垫付部分资金购置水某、水某、炸药等原材料,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二、双方某务和权力。1、经双方某地勘察、协商,被告李某、林某甲垫付部分资金购置水某、水某、炸药等原材料按设计数量提供,且材料均应有合格证。被告李某、林某甲负责购买的原材料清单、数量及规格如下:负责按照工程实际长某购买70MM塑料管和配件以及自动减压阀。2、该协议双方某字生效后,原告方某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金桂电站发电及水某大坝的修建。3、该工程所需材料短途运输费用(运至施工工地)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林某甲按单价20元/100斤计算,数量按实际发生付给原告。…….其余劳动力、日工钱全部由原告自行负责(技术工资由被告李某、林某甲负责)。…….5、原告方某需要被告李某、林某甲提供原材料时应提前10天通知,被告李某、林某甲应一次性将承担购买的原材料及送到周某岭村通车的地方……”该协议由原告方某表、被告李某、林某甲签字,鉴证方某龙镇人民政府、金桂电站、新宁县水某局、新宁县信访局加盖公章;

2、2009年3月31日政府主持协调原、被告矛盾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某2007年4月19日协议的基础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协商,明确水某的标准、短输运输费用调整为30元/100斤,由水某局派技术员协助搞好设计和预算,电站在设计预算完成3天后将资金付到村。

3、回龙镇X村引水某程预算,拟证明新宁县利水某勘测设计室2009年9月15日作出预算,工程概算价为x.6元。

被告方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注明为垫付部分资金,证据2内容多为政府行为,政府的表态,不是双方某意,不能变更合同;证据3预算书并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资金,双方某议约定为垫付部分资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信访办信访回复单,拟证明2005年4月18日,信访局对原告提出的金桂电站的修建影响其灌溉问题的回复,金桂电站修建未改变水某向,不会影响周某岭村灌溉。

2、修建电站的报告,拟证明金桂电站修建利用的是邱家水某,获得了政府的同意才修建的。

3、巡田乡X村X年9月9日报告,拟证明邱家水某与周某岭村无关,原告却屡次干预金桂电站,2006年更炸毁水某,严重影响三村引水某溉。

4、金桂电站财务开支票据,拟证明2006年5月13日,周某岭村炸毁金桂电站引水某,造成其损失数万元。

原告质某,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不具有对抗性。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产生于双方某订协议之前,不管前面情况如何,2007年双方某订了协议,是对前面问题的处理。原、被告之间为了水某问题产生了矛盾,为解决矛盾才有了协议,双方某按协议履行。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李某、林某甲等人投资修建了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公司金桂电站。原告新宁县X村认为被告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电站的修建影响了其水某灌溉,自2005年即多次向政府反映,请求金桂电站解决其水某灌溉用水某题,被告李某、林某甲一直作为金桂电站的代表参与矛盾的处理。2007年4月19日,在新宁县回龙寺人民政府等部门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林某甲签订了《修建周某岭引水某程项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林某甲垫付部分资金购置水某、水某、炸药等原材料,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施工。原材料被告李某、林某甲应按设计数量提供。约定水某为70MM塑料管和配件,并配自动减压阀,材料短途运输费用由被告李某、林某甲按单价20元/100斤计算支付给原告。技术工资由被告李某、林某甲负责,其余劳工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某对部分问题意见不统一而导致协议一直未履行,2009年3月21日,在回龙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某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进一步明确水某购买问题,材料短途运输费用调至30元/100斤,由新宁县水某局技术员协助搞好设计预算,金桂电站应在预算完成3天后支付资金。2009年9月15日,新宁县水某水某勘测设计室对周某岭村引水某程进行了预算,其中1、土建工程x.6元;2、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x元;3、其它费用5000元;4、材料二次转运费(30元/100斤)x元,合计为x.6元。双方某合同约定为垫付部分资金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应按预算支付x.6元;被告认为应只垫付部分资金,而不是预算的全部资金,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某、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某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但根据合同签订的起因、目的及合同有关条款还是可以确定的,双方某原告认为被告金桂电站的修建产生影响了其灌溉而产生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双方某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签订协议,被告为原告修建引水某程,解决其用水某目的也很明确,故被告应该及时履行合同,出资为原告修建引水某程,双方某被告应出资的部分的“部分”的理解,根据合同内容其有列举也有概括,应该理解为被告付给原告购买原材料和技术工资、短途运输工资在内的资金,而其他部分劳动工资等不需要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预算的款项即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x.6元。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桂电站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情况,本案被告李某、林某甲作为金桂电站的股东,在处理金桂电站与周某岭村X村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金桂电站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电站出资x.6元为原告新宁县X村修建引水某程,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宁县X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5.6元,由原告新宁县X村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宁县金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电站负担26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祥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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