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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退股纠纷案

时间:1999-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马经初字第6号

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甲,男,1938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焦作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乙,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焦作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村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村工业办主任。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被告(略)民委员会(下称白庄村委)退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颜航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录、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坚,被告白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白庄村委、卢某乙、郭道祯、王景华和我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办起了焦作市东湖精粉面厂(下称东糊精粉厂)。当时我出资20万元,直到1995年6月,郭道祯、王景华和我提出申请,并由多数合伙人同意,作出决定,让我们三人退出合伙,不再参与厂里的经营。退股所应得资金从95年7月1日起,在二年内还清。现仍欠我(略)元股金未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我股金(略)元及延期退还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乙辩称,原告根本就没有退股,故其所提出的退还股金问题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白庄村委辩称,关于退股情况,我们不知道,也不曾有人告知过我们,故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对此纠纷,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白庄村委、王景华、卢某乙、卢某甲、郭道祯签订了一份东湖精粉厂股份企业协议书,决定共同出资,开办东湖精粉厂。当时王景华出资5.176万元,郭道祯出资4.1万元,白庄村委出资10万元,卢某乙出资20万元,卢某甲出资20万元。1995年6月22日,卢某甲、王景华、郭道祯向厂股东会提出关于股金退出的申请报告,同日,在没有告知白庄村委的情况下,由卢某乙、卢某甲、郭道祯、王景华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东湖精粉厂关于产权继承和股金退出的决定,同意卢某甲、郭道祯、王景华三家退股。股金退出时间从1995年7月1日起算,在两年内,以季度分为八个阶段,分期分批均衡还完,还款期定为每季度末,股本以实际到帐股金为准。1995年6月30日,东湖精粉厂向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卢某甲替代王景华担任东湖精粉厂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7月12日,工商局批准了该申请。原告卢某甲至今未得到股金。

被告卢某乙和被告白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乙同名,但不是同一个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东湖精粉厂股份企业协议书一份,1995年6月22日卢某甲、郭道祯、王景华关于股金退出的申请报告各一份,1995年6月22日通过的东湖精粉厂关于产权继承和股金退出的决定一份,东湖精粉厂企业章程一份,投资者投资情况表(工商登记)一份,企业申请变更注册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庄村委作为东湖精粉厂的股东之一,对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变更有知悉和表决的权利。1995年6月22日,东糊精粉厂的其他四家股东在未告知白庄村委的情况下,即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同意卢某甲、王景华、郭道祯三家退股。该行为明显损害了白庄村委的合法权益。卢某旺系白庄村委派驻东湖精粉厂的会计,对退股决定虽然知悉,但其只能行使会计职责,无权代表白庄村委享有和行使股东的权利。另外,东湖精粉厂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退股决定所涉及的退股资金高达29.176万元。股金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基本保证,股金大量退出,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1995年东湖精粉厂四家股东所通过的产权继承和股金退出的决定,显属无效决定。原告依据该退股决定要求退回股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1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颜航

代理审判员郑承涛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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