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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强奸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1991年12月21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强奸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刘天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本村村民乔某(已判刑)返家途中,遇见马楼乡一中女学生杜某(时年15岁,X年X月X日出生)和同学殷某某在鲁山县X村西北地一渠边谈话,二人心生歹念,预谋后去到杜、殷跟前,乔某折了一树棍交给何某,由何某看住殷某某,乔某将杜某捞到一边,对该杜某行了奸淫。之后,由乔某持棍看住殷耀辉,何某上前对杜某进行奸淫后,二人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杜某陈述;

3、同案人乔某供述;

4、证人证言:殷某某证言、乔某证言、乔某证言、陈某某证言、武某某证言、王某、王某证言;

5、书证

(1)鲁山县人民法院(1992)鲁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人乔某因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日期: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2)提取笔录,从被害人处提取红裤头一条、黑色松紧腰带一条、神猫灭鼠精两袋;

(3)提取笔录,从被害人处提取的乔某、陈东升分别写给被害人的书信和字条。

(3)被害人写给朋友伟的一封信(遗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辩称何某系从犯、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何某做案后将近二十年间,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同案犯乔某相当,乔某已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何某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以强奸妇女罪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告人何某属从犯;何某一贯表现好,无前科,且经过这么多年的逃亡,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悔罪态度积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何某在实施犯罪后二十年内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且何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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