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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抗震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抗震公司、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抗震公司、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7月1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抗震公司、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恒、任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组织民工到抗震公司承建的原阳县第一中学宿舍X号楼进行内外粉刷,以每平方米36元的工程单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人工费,约定工期30日,2005年7月10日,张某某作为抗震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声明原合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民工队如期完成了3317平方米的粉刷及地面工程,后据验收意见,对工程局部进行了维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未将工程付款情况向公司汇报,抗震公司也未及时了解,除已付x元工资款后,尚欠x元工资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抗震公司、张某某连带清偿劳动报酬x元及延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抗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抗震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该案中的合同原告是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抗震公司的公章,抗震公司也没有给张某某任何授权,因此抗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张某某造成x元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其责任。原告承建原阳县一中学生宿舍楼X号楼的内外粉刷、楼地面与抹面层工程以及所有层面工程与台阶粉刷工程,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工期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优质标准交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延期26天,而且交付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经有关质检部门下发了整改通知,之后,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绝维修,张某某不得不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返工维修,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元,同时原告还应支付由于拖延工期的违约金x元,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x元费用。

原告对张某某的反诉辩称,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诉法院对反诉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7月10日合同一份(复印件),为证明原告与抗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盖章,是张某某代表抗震公司签的字;2、(2006)X号判决书一份,为证明原告和抗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录音摘录一份,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催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实际施工是3317平方米。

抗震公司、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为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落款不一致,张某某称该合同不是他签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质量检测报告一份,上面有两个章,一个是抗震公司安全科,一个是抗震公司生产技安科;3、2005年9月25日整改通知书一份;4、2005年10月20日整改通知书,证明原阳县第一中学X号学生宿舍楼主体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方是原告;5、2005年9月26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来修复,原告不来;6、2005年9月29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抗震公司、张某某与刘纪海签订合同,完成涉案维修工程,工程价款为x元;7、二次整改用料证明,证明二次整改费用5990元;8、2007年10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延迟工期26天;9、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面积是3137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抗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合同书中签字处没有抗震公司的公章,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张某某没有授权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11条有异议,原告的合同与张某某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其中“提前一天奖一千,超过十天罚一千”有改动,应是超过一天罚一千,老合同是张某某签的,现在的合同签字不是张某某签的字,但是原告干活是事实,签合同时是代表张某某个人签的,起诉书中说施工面积是3317平方米实际是3137平方米。对判决书意见同抗震公司意见。抗震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合同上没有显示3317平方米,实际是3137平方米。从谈话录音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而合同履行结束时间是2005年7月30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在两年内向抗震公司、张某某主张某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因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原告对抗震公司、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称抗震公司上次庭审时仅对第11条有异议,张某某作为抗震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抗震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8有异议,称均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并且是抗震公司单方证据,该报告内容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在检测之前已经有学生入住,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称在抗震公司否认和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明内容看,应是一人听到两人的谈话,而不是单位,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对证据6、7称其不真实,原告已维修过了,另外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前应当提供原告不维修的证据,原告不维修时才能与他人签订维修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实际施工过程中面积增加了。对证据1,因缺乏客观真实性,有明显涂改痕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3、5、7、8因不符合建筑行业证明标准,制作人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6、9,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为内外粉刷班组;工程名称为原阳县一中学生宿宅7#楼;工程地点为原阳县新一中;开工时间与工期天数为本工程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为竣工时间。施工天数为30天,特别情况人力不可抗拒情况推迟工期;……工程价与结算方法为(1)工程单价为以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2)结算方法按乙方实际所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付款办法为乙方施工到内外粉完成三层后,甲方付乙方进度款三万元,乙方施工完成内外粉后,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70%,楼地面结束后,具备竣工条件,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85%,验收交工付给乙方97%扣留乙方3%款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维修期,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积极主动配合甲方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动用支配维修金,不付乙方等条款。合同未尾签字处甲方为张某某,未加盖抗震公司公章,乙方为原告李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内外粉刷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已经进行使用,原告实际完成的粉刷面积为313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为36元计算,总工程价格应为313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元=x元,张某某已付原告工程款数为x元。

另查明:一、张某某与本案合同中出现的张某峰系一人。二、抗震公司与张某某的关系为,张某某向抗震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抗震公司帐上,抗震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均由张某某支付,抗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三、原告与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十一条均有改动。四、原告所施工程因质量问题,张某某又与刘继海签订整改合同,对原告所施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某对合同内容所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又予以认可,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对粉刷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已经使用,故张某某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粉刷面积,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原告的实际粉刷面积为3137平方米,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为36元计算,工程款总额应为x元,扣除张某某已付的工程款x元,下欠的工程款数为x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张某某与刘继海签订整改维修合同及产生维修费用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张某某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x元(维修费用)=x元。关于利息问题,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关于张某某称原告延期交工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对此也没能提交建筑行业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第十一条均有改动,故对合同中第十一项所约内容不予确认。关于张某某反诉损失问题,在原告两年多的催要工程款中,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及返工所付费用的问题,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反诉部分的相关证据亦不充分,故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抗震公司主张某利的问题,因原告与张某某所签合同中没有抗震公司的公章,抗震公司也没有对张某某进行任何授权,以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又均为张某某,故其在本案履行不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抗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张某某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与本案有关的张某峰、张某锋、张某某均系一个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李某承担90元,张某某承担900元;反诉费119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吴行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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