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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以本金的2%为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3月18日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举证如下:

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x元,其中x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某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因本人经营周转资金所需,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以本金的2%为利率按月支付月息。本人应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如有违约,愿支付本金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到期不能还款或一个月未全额支付利息,如出款方向法院诉讼,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本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即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并支付一切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相关费用。法院诉讼和执行期间按日计息,其利息计算至本人归还全部金额止。”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陈某利息付至2011年3月18日后停止支付。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x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其中x元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应按照约定付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x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某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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