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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庞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初支付了x元后,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庞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现金转账至被告王某账户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被告x元。同时被告将自己的一辆三菱戈蓝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该车现已被原告卖掉,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后的剩余价款已抵充借款,加之2011年8月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取走的2400元,目前仅欠原告9000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王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王某对原告庞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2011年8月从被告银行卡中取走2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款项抵充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庞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1年8月归还了x元,剩余借款x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辩称仅欠原告借款9000元未予归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自认从被告银行卡中取走2400元,并同意该款项抵充借款,故原告应以借款x元为基数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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