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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衡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娄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63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衡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接触时间短暂,婚前二人了解不深,没有建立相应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二人都在外地工作,同居期间原、被告很少交流感情。由于两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就怀疑原告作风不正,多次无中生有,以此为要挟向原告索要巨额的“封口费”,致使原告十分痛苦。原告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缺乏应有的信任和尊重,经常打骂原告,同居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衡某某辩称:原、被告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6月份经介绍人交给原告订婚礼6000元,买礼品1000元,同年8月中秋节前,又经介绍人给原告现金6000元,买礼品1000元,年关准备结婚送好,给礼金2000元,原告嫌少,不接婚书,又借2000元送去。婚前让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诓骗说是怕计划生育,未办。典礼当天开支x元。婚后被告除生活费外,将工资都交给原告,为她开店积资。原告说被告打骂她,纯是无中生有。婚后原告就当年在被告家过春节,后原被告分居。2008年2月份,被告托本村支部书记与母亲去原告家让其回家,被告家人拒之门外,后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其哥嫂殴打被告。事后得知原告在焦作工作。原、被告结婚四年,负债累累,倾家荡产。要求原告借婚姻索要彩礼全部退还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提交买电视机、洗衣机收据1份;买自行车证明1份;家俱证明1份以及购买组合柜证明,送货证明1份。证人刘xx、梁xx证明送嫁妆的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异议是,发票可以随便找,购买家俱是被告购买的,送到陡门的。

原告以上证据经质证,买电视机、家俱等均有销售部门的收据,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根据,不予采信。证人刘xx、梁xx证明送嫁妆的情况,被告认为时间长了,证人不可能记的清楚,但两位证人陈述情况符合农村习俗,嫁妆数目与购买情况相符,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同居前给付彩礼x余元,原告认可4000元。同居生活3、4个月,双方感情交流少。双方分别去外地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原告躲而不见,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继续来往,感情仍存隔阂,且吵架现象更加严重,2008年初原、被告完全分居。

现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六组合柜、一套迎面柜、一套沙发及沙发垫10个、一台友谊牌洗衣机、一台29寸熊猫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辆自行车、一台电风扇、一个梳妆台、一个电光椅、、一个玻璃茶几、十二条被子、一条太空被、一个盆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自行解除即可,本院不予裁判。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仍归其所有。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x余元,本院给予宽延举证期,仍未能举证,应以原告认可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原告梁某某的嫁妆(见查明部分)仍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衡某某彩礼款4000元,判决生效10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某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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