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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08年10月8日经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4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代理审判员王某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钟某乙、王某兵、王某永(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新宁县X村的固里坪、当某的鸡山冲等处开设流动式赌场,聚众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每次所赢金额10%的利润抽头渔利。后王某兵、王某永相继退出。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因与钟某乙不和,各自组织人员在新宁县X乡境内聚众赌博。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某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钟某乙、陈某、罗某平、蒋小军供述;3、证人钟某乙、李某、钟某丙、钟某丁、罗某戊、孙某己、钟某丙、钟某庚、钟某辛、龙某某、邓某某、刘某壬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略)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钟某乙(已判刑)先后在新宁县X村的固里坪和雷家冲,当某的鸡山冲、堆子田村X村的两里亭等地开设流动式赌场,聚众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每次聚众的人数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参加,赌注10至100元不等,有时不设上限,赌场老板按庄家每次所赢金额的10%抽头渔利。邓某某、罗某癸等人为被告人孙某甲及钟某乙管理赌场事务。同年4月至6月,王某兵、王某永(均另案处理)入伙被告人孙某甲开设的赌场,在新宁县X乡境内聚众赌博,后王某兵、王某永相继退出。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钟某乙不和,各自组织人员在新宁县X乡境内聚众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与钟某乙在新宁县X乡境内合伙开设赌场,期间王某兵、“亮伢者”、王某永参股进来(三人占一股),孙某甲和钟某乙各占一股。他们在新宁县X村两里亭、吉山王某、当某、雷家冲等地开设流动式赌场,聚众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赌场老板按庄家每次所赢金额的10%抽头渔利。赌场是请人管理。

2、另案处理的钟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春节过后至2008年6月,孙某甲伙同钟某乙等人先后在新宁县X村的固里坪、当某的鸡山冲、堆子田村的又青岭等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老板分三股,名义上钟某乙占一股,实际上孙某甲占两股,王某兵等人占一股。钟某乙只是每天领500元工资。后因孙某甲和钟某乙发生矛盾,两人分伙,各自开设赌场将近一个月。

3、另案处理的陈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底,孙某甲和钟某乙在新宁县X乡的固里坪、雷家冲院子等地开“白场子”聚众赌博,陈某则开“夜场子”,并以2000元一夜的报酬给钟某乙。

4、另案处理的罗某平供述和辩解证明,孙某甲和钟某乙在新宁县X乡合伙开设赌场,罗某平在场子里负责“打禾”,还参与赌博。

5、另案处理的蒋小军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和钟某乙在新宁县X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蒋小军负责看场子。

6、证人钟某乙、李某、钟某丙、钟某丁、罗某戊、孙某己、钟某丙、钟某庚、钟某辛、龙某某、邓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钟某乙在新宁县X乡境内开场子聚众赌博的事实。

7、证人肖某、刘某某、王某某、钟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同钟某乙等人在其家里开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孙某甲聚众赌博的地点、方某、位置等概貌。

9、(略)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钟某乙因犯赌博罪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孙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某柏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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