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环宇水泵风机商行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红旗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新乡市真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真龙公司),住所地本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新乡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新乡真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新乡市真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97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和平路二中旁边的真龙公司二号楼X号房(约28.7平方米)卖与我,房屋总价款为(略)元。我按协议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0日分两次交付了70%的房款共计(略)元,但被告方收款之后擅自毁约,单方将已售给我的X号房改售为X号房,并通知我再补交房款。被告方这种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其售房过程中有欺诈、隐瞒行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新乡市真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由原告崔某某购买被告真龙公司位于和平路二中向北40米处的真龙公司002#楼内8#房一套,该房为一层,共28.70平方米,房价共计为(略)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70%计(略)元,下余(略)元在竣工交付使用前一次性付清,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交付使用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该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如单方违约,该方应向对方交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崔某某按约定于1997年10月17日、10月20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略)元。但到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即1998年4月30日,被告未能交付所约定房屋,且被告方所建房屋内部结构变更,致使原告所预购的真龙公司002#楼第X号房已无法交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后于199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所建真龙公司002#楼原定为一层平房,后因新乡市规划部门未予批准,才改建二层,在通知了原告崔某某后,崔某某不愿要两层房屋,所以已将002#楼上所有房屋都已售出。另查,真龙公司002#楼的规划许可证由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1998年4月14日以临建(1998)X号证书下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原告为购买房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房屋这一特殊商品的开发商和经营者也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的开发经营。但被告真龙公司在尚未取得真龙002#楼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即对消费者作虚假宣传,并签订房屋预售协议,收取预付款,隐瞒了其当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的真相,系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所预购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1倍预付款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真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某某预交款(略)元,并给付1倍于预交款的赔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诉讼费3360元由新乡市真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诉讼费336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生
审判员傅朝晖
审判员原培宏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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