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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逮捕,2011年4月19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31日(农历二某十三日)晚,冷顺忠(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新宁县X村盗得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家的马各一匹,价值4600余元。销赃后获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现金1700元,冷顺忠分得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马匹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4月20日退回所得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冷顺忠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尹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周某乙、李某某领回被盗马匹的收条;6、(199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新宁县公安局加龙派出所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专用收据;8、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柱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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