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甲、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邵阳市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湖南省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韩某甲、朱某、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韩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主持调解。原告诉称,本继承纠纷案两被继承人韩某丙全(原告韩某甲生父),雷连英(原告朱某生母)于197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韩某丙全有女韩XX未成年,雷连英有女朱XX未成年,因此两原告与两被继承人分别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和继母女关系。而被告已成年并有工资收入。2011年5月3日父亲韩某丙全、2011年5月17日母亲雷连英先后死亡,遗留有城北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抚恤金及巨额工资收入的剩余部分,保守计算应为二十六万元左右。自七十年代两原告先后参加工作至父母亡故止,一直尽到了做女儿应该的赡养义务,而被告自2006年8月开始,违反兄妹间达成的兄妹每人至父母住处陪伴父母生活一个月,后来改为了口头协议,带全家强行占住父母住房不搬出,并利用父母年事已高,行走不便之机,将父母存款及自2006年元月至2011年5月止的巨额工资收入共计x.45元全部控制在自己手中据为己有。在父母死亡后,没有作为遗产对各继承人进行分配。更有甚者,对因父亲亡故而产生的抚恤金等遗产,多次要求父亲单位违规发放,遭到拒绝,使各继承人至今不能顺利分配该笔遗产。两原告顾及兄妹情分,要求被告对父母遗产进行分配,并愿意进行适当的让步,但被告人置之不理,致使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现诉诸法律实为无奈之举。诉讼请求:1、由两原告继承父母所购房产(估价约25万),并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2、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母亲垫付医药、护理等费2.7万元(因父母巨额工资由被告领取)。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但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的父母遗产有位于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邵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10.13平方米),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此款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邵阳市委员会有x元,在邵阳湘运总公司汽车保养厂有7688元),上述住房归被告韩某丁所有,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由朱某扣除医药费及丧葬费x元后,余款x元由原告韩某甲、朱某平均分配,并由原告韩某甲、朱某去上述单位领取。另被告韩某丁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邵阳市委员会的借款由被告韩某丁自行归还。
二、原告韩某甲、朱某、韩某丙、韩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28元,被告韩某丁自愿负担(此款原告韩某甲、朱某已垫付,由被告韩某丁在调解书生效的当日支付给原告韩某甲、朱某)。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步城
代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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