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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卡号(略)),《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卡号(略)),两份保险卡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和1月22日生效。2011年1月23日上午九时许,宝庆中路的华晨汽车特约维修站内的一棵树枝被大雪磁场压折,原告上树想砍掉,不慎摔下来,当时感觉腰背部疼痛,后在当地诊所予以外敷药物,中午左右原告感觉效果不明显,遂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用去门诊、住院费共计x.8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原始发票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没有报销医疗费,只是自己不丢失发票,但用去医疗费是事实,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拒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9788.64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保险金8050元。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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