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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副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窜至新宁县教委大院内,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教委大院内的红色豪进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车牌湘x,当天下午18时左右在新宁三中路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不要到城里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然购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叙清、李某乙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新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柱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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