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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彭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夫)。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传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夏少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城北路军分区家属院二栋一单元X房,面积为118平方米,被告称该房子的房产证因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约2011年3月才能拿出来,约定抓2011月5月31日前由被告将该套住房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元,2011年春节前后,2011年3月、5月原告丈夫贺某某多次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和约定,但被告以家庭事务未处理好等为由不予办理,其中2011年3月还提出要原告再先付x元应急,原告感觉其中有问题未付,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根据《中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x元。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夏少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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