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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嗣东(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怀疑被害人徐某丁打牌作弊赢了自己的钱,多次要求徐某丁退钱未果。2011年3月28日,唐海军(另案处理)、李某甲按照赵嗣东的安排去找徐某丁。唐海军借了一块圆柄长条形钢板,由李某甲带在身上。2011年3月29日凌晨,唐海军、李某甲在金石镇泰寿堂宾馆看到徐某丁的车。唐海军打电话给赵嗣东,赵嗣东在电话里对李某甲讲,如果徐某丁不赔钱就搞他。唐海军、李某甲冲上二楼,徐某丁拒绝开门,两人踹开房门,李某甲用钢板打了徐某丁背部几下,唐海军用匕首在徐某丁腿部捅了两刀。尔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唐海军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4、证人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公(新)鉴(法医)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通话详单及其他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赵嗣东(另案处理)怀疑徐某丁打牌作弊赢了他们的钱,多次要求徐某丁要求退钱未果。2011年3月28日,李某甲、唐海军(另案处理)按照赵嗣东的安排去找徐某丁。唐海军借了一块圆柄长条形钢板,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带在身上。2011年3月29日凌晨,唐海军、李某甲在金石镇泰寿堂宾馆看到徐某丁的车。唐海军打电话给赵嗣东,赵嗣东在电话里对李某甲讲,如果徐某丁不赔钱就搞他。唐海军、李某甲冲上泰寿堂宾馆二楼,徐某丁拒绝开门,两人踹开房门,李某甲用钢板打了徐某丁背部几下,唐海军用匕首在徐某丁左右腿部各捅一刀。尔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徐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25日晚,赵嗣东、他、徐某丁等人在新宁县金]宾馆507房打牌,他和赵嗣东输了钱,徐某丁赢了钱,他怀疑徐某丁出千就没有再打了。后赵嗣东和他多次找徐某丁要钱,未果。2011年3月28日晚12点多,赵嗣东要他与唐海军去找徐某丁,唐海军找王征明借了钢板,并递给他。在本县X镇X路泰寿堂宾馆门口发现徐某丁的车,唐海军在泰寿堂宾馆前台借了电话打给赵嗣东,赵嗣东在电话中讲,讲得清楚就讲,讲不清楚就搞。他和唐海军在大兴路泰寿堂宾馆二楼找到徐某丁所住房间,徐某丁拒绝开门,他们将门踢开,进入房间后,他用钢条在徐某丁背部打了3、4下,唐海军用匕首在徐某丁脚上捅了2下。

2、共同作案人唐海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赵嗣东说徐某丁打牌捉四爷,赢了他们很多钱,要他和李某甲去搞徐某丁。他从王征明处拿了一块圆柄长条形钢板,和李某甲一起寻找徐某丁。在大兴路泰寿堂宾馆发现徐某丁,他们打了电话给赵嗣东。后他和李某甲到泰寿堂宾馆二楼找到徐某丁所住的201房,徐某丁拒绝开门,他们将门踢开。李某甲用钢管在徐某丁背部打了3、4下,徐某丁倒地,他再用匕首在徐某丁脚上捅了2下。

3、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5日晚,他与赵嗣东等人打牌,赵嗣东输了钱。后赵嗣东带了唐海军等人来找他,要他退钱,他没有同意。2011年3月28日晚,他在泰寿堂宾馆201房,有人要他开门,他没有开。那些人用脚把门踹开,李某甲用钢管在他背部打了几下,他被打倒在地。另外一个人冲了上来用匕首在他的左小腿、右大腿各捅一刀。

4、证人徐某乙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凌晨,他接到徐某丁的电话说他在泰寿堂宾馆,被人砍伤了。他赶到泰寿堂201房,看见徐某丁倒在床边,流了很多血。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23时许,他在泰寿堂宾馆上班。他看见泰寿堂宾馆201房有人被几个人打了。

6、公(新)鉴(法医)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徐某丁系被锐性某用物致右大腿、左小腿组织刺伤,左大隐静脉断裂,失血性某克(代偿期),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心位于新宁县X路泰寿堂宾馆201房。该宾馆东临农业发展银行,南面是居民区,西面是]山大道,北面是大兴路。

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另案处理的赵嗣东通话情况。

9、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丁谅解。

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审判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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