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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新野县金牛广场王某经营的“星愿网吧”上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电脑主机打开,盗走电脑内存条一个。

2010年1月26日下午、1月27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星愿网吧”电脑内存条五个。陈某将盗得的内存条全部卖给新野县房管局对面经营电脑诊所的汤玉红,获赃款28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价值10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雷××、周×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因盗窃被审判,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王某电脑内存条六个(价值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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