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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窜至甘州区X村附近,乘被害人王某丁在地里干活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骡子一匹,价值3400元,并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1750元,被告人韩某分得赃款5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返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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