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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乙(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反诉原告),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乙(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尔斌、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个青,价值x元。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2011年6月27日由被告付清该款,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可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没有还款。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给原告负责收个青,被告负责回收。原告没有按约定对个青进行筛选,强行要求被告统一按6.3元/斤价格回收,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出具给原告x的欠条,将个青装回仓库,等候原告前来筛选。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反诉请求一、确认2011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二、责令原告按约定对其所有的现存放于被告仓库的4094.5斤个青立即进行筛选,筛选后按个青大小不同规格的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三、由原告承担租车费200元;四、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证明杨某乙欠陈某现金1万元;

2、对徐某勇的调查笔录;

3、对陈某安的调查笔录;

4、对肖顺真的调查笔录;

2-X号证据证明杨某乙、陈某买卖货物及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陈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2、3、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杨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对阳某证词;

2、对李崇林证词:

3、对邓某的证词;

4、徐某证词;

1-X号证据证明陈某要杨某乙回收的个青并没有进行筛选;

5、照片;证明杨某乙所收陈某个青存放在杨某乙仓库的情况;

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乙车挡风玻璃被打烂;

7、修理费;证明修理费650元;

8、公证书;证明杨某乙对存放在新宁县X组焦玉祥家一楼大厅的个青筛选行为及筛选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9、领条;证明2011年6月21日杨某乙给徐某装个青放空费200元。

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证据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不符合事实,在结算过程中,证人并不在场;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有合作的口头协议是事实,有没有筛选证人并不清楚;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证人说6月21日没有进行筛选,而原、被告真正交货的时间是6月25日;X号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相关的人员签字,也不能证明这些个青是原告卖给被告的;6、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车子被打烂与原告没有关系;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某提交的1-X号证据,证实了陈某与杨某乙结算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胁迫行为,借条是杨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杨某乙提交的1-X号证据,证人证实2011年6月21日个青没有进行筛选,但没有筛选的日期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当天,且依杨某乙自己书写的账单来看,依个青大小不同,有4种不同的价格,对这几份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5-X号证据并没有证实车是陈某打烂的,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筛选的个青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约定,由杨某乙出资给陈某负责收个青,杨某乙负责回收。杨某乙给陈某押金x元。6月16日,杨某乙收购了个青1489斤,每斤6.8元,共计x元。6月25日,杨某乙收购个青4094.5斤,其中2094.5斤按每斤6元计算,2000斤按每斤6.3元计算,185斤按每斤2.5元计算,共计x元。6月25日,杨某乙收购4094.5斤个青时付现金3754元给陈某,加上给陈某的押金x元,杨某乙共支付货款x元。杨某乙需要支付的货款为6月16日x元,6月25日货款x元,共计x元。6月25日晚上,杨某乙、阳某等人到陈某家装个青,20时左右,杨某乙一人与陈某到陈某新家的堂屋里算账,杨某乙出具上述货款清单与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胁迫其写了x元的欠条,是因为在证人阳某、邓某、徐某证言中都有提到过一句话,陈某称要吃掉杨某乙的押金或者货款,但陈某说这句话的时候并不是与杨某乙算账与出具欠条的当天。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被告自己亲笔写的账单,依个青大小不同,有4种不同的价格,被告称个青并没有经过过筛,要求与原告进行筛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在双方算账与写欠条的过程中,原告有胁迫其写欠条的事实存在,对被告要求确认出具给原告的x元欠条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现金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现金x元。

二、驳回被告杨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萍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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