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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市酱厂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玲依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初相识恋爱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朱XX。双方虽于2005年同居,但各自在外地打工,相处时间少,缺乏情感沟通与交流,再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已无法共同生活。就此,原、被告曾就小孩抚养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小孩朱XX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双方同居期间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将小孩交由原告朱某抚养,但同意调解处理。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育的小孩朱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朱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朱某媛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朱某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在被告王某甲抚养小孩期间,被告王某甲不得将小孩送养,原告朱某及其家人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前提下,可以在节假日及寒暑假探视小孩。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家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

三、原告朱某协助被告王某甲将小孩朱某媛的户口迁至被告处。

四、双方没有任何财产及债务纠纷。

五、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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